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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7-04 07:17:24报料热线:81850000

  第四章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反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运价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规划、公安、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做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运管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运管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运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涉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且无法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扣押其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证件,并出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运管机构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七条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营运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实行违法营运行为累计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记分结果纳入服务质量考评体系。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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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徐挺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稿源: 宁波日报 2012-07-04 07:17:24

  第四章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反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运价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规划、公安、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运管机构做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市和县(市)区运管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运管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运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涉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且无法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以扣押其道路运输经营的相关证件,并出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车辆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运管机构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七条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营运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实行违法营运行为累计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记分结果纳入服务质量考评体系。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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