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 17岁的甘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但在回家途中却意外溺水身亡,悲痛的家人要求企业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赔偿。近日,鄞州区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了一起职工意外死亡案件,认定这起意外不能定为工伤。
重庆籍男青年张某供职于洞桥镇某企业,今年9月25日上午,张某因身体不适向企业请假一天。在写了请假条后,张某自行回家。当张某行至洞桥镇一条河边时已是上午10点左右,可能是因为天气炎热,他在河埠头脱了衣服和鞋子,跳入水中游泳,结果意外溺水身亡。
张某遭遇意外后,他的家人从重庆赶到宁波,要求企业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方面安慰家属,一方面详细了解了事情的前因后果。
公安机关出具的意外死亡证明消除了张某家人的疑虑,洞桥镇劳动服务中心出面解答了具体的赔偿事项。张某已经请假离开了单位,游泳也与工作没有关联,张某的死亡不能按照工伤事故标准来赔偿。
最后,企业承担了死者张某的丧葬费4500元以及10000元的抚恤金后,还适当给予了张某家人一些人道主义援助。(记者 陈爱红 通讯员 思文 毛磊)
■点评
鄞州区洞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江筱婷: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死者张某意外死亡时间是在请假下班这段时间,并有向企业出具的请假条为证,故不符合新工伤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等条件,不纳入工伤赔偿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