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达公司则辩称,与它达成购房意向及支付定金的主体和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系同一人,购房确认单上的签字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签字也是一致的,因此李立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签署的没有证据。即使退一步说,李立可以证明订立合同的不是本人而是范某,那么范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效的。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江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李立将身份证、购房款项交付给案外人范某,再由范某出面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定金和购房款项,由此可以认定李立与范某之间就购买房屋事宜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尽管范某违背原告“以92万元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指示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与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对于万达公司而言,有理由相信范某具有代理权。
据此,范某以李立名义与万达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直接约束李立。
李立在诉状中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万达公司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应审查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驳回李立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建议,因范某的行为对李立造成的损失,李立可依法另行向范某主张。记者 胡菲 通讯员 诸葛宁